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省市驻临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郴政发〔2017〕22号)、《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郴政发〔2018〕16号)等文件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立废改释情况,县委编办对县政府各工作部门行政权力事项进行了新一轮清理修订。经研究,县政府决定取消94项行政权力,部分取消6项行政权力,承接4项行政权力,新增5项行政权力。
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承接新增事项的衔接落实和事中事后监管,完善配套制度,健全工作机制,及时做好权力清单的调整和对外公开工作,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
鉴于目前我县正按照省政府“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部署和权力清单“三级四同”(省市县三级同一事项,同一名称、同一编码、同一依据、同一类型)的要求,对原有权力清单和公共服务事项目录进行全面的清理重建,各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的新增和调整情况不再单独公布,以后期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为准。
以前公布的行政权力事项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 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94项)
2. 部分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6项)
3. 承接上级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4项)
4. 新增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5项)
临武县人民政府
2019年2月26日
附件1
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共94项)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机关 |
原实施依据 |
取消理由 |
|
1 |
防洪大堤堤顶或戗台兼作公路审批 |
受上级委托的行政许可 |
县水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确需要利用堤顶或戗台兼作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省政府令第249号第106项委托下放。 |
1. 根据国发〔2017〕46号“国务院决定取消的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39项取消“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2. 取消审批后,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制定完善堤防兼做公路的有关要求,包括事后备案审查、加强日常监管等内容。(2)对新建堤防拟兼做公路的,在设计阶段严格按相关技术标准把关。(3)对现有堤防已兼做公路的,堤防管理单位应按标准要求进行自查,自查情况向水利部门报告;拟兼做公路的,堤防管理单位要进行安全性论证,采取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事后备案。(4)督促堤防管理单位加强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堤防安全鉴定,严格控制超限、超重车辆通行。(5)通过现场检查、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加强监管,严厉处罚违法违规行为。 |
|
2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其建设工程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发〔2017〕46号“国务院决定取消的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4项取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 |
|
3 |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经科商局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发〔2017〕46号“国务院决定取消的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21项已取消“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 |
|
4 |
市外单位来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经科商局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十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省外单位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到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登记备案。 |
国发〔2017〕46号“国务院决定取消的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21项已取消“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 |
|
5 |
授予县科学技术奖励 |
行政奖励 |
县经科商局 |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条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
根据《关于深化科技奖励制度改革的方案》(国办函〔2017〕55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单独设立一项),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可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除此之外,国务院其他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列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的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不得设立由财政出资的科学技术奖”。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2项取消。 |
|
6 |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经科商局 |
1. 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贸发〔2009〕361号)第二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向所在城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并符合本市砂浆发展规划布局要求。 2. 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加强预拌砂浆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湘经信节能〔2011〕212号) 湖南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备案管理工作,各市州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备案并报省散装办汇总,备案企业目录由省经信委发布。 |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已纳入湖南省“多证合一”改革第一批整合涉企证照事项目录中,不再单独办理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4项取消。 |
|
7 |
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
行政许可 |
县文体广新局 |
1、《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3、郴州市政府令第12号下放管理层级第5项下放县(市、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
1、国发〔2017〕46号“国务院决定取消的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7项取消“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2、取消审批后,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要督促地方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加强有线电视系统工程的新建、改造等建设管理工作,确保有线电视网络覆盖城市各个社区。2.规范有线电视运营企业运营服务和安全,强化内容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安全、检修、维护和应急处置等管理。 |
|
8 |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审批 |
行政许可 |
县林业局 |
《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四条 |
1、国发〔2017〕46号“国务院决定取消的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8项取消“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审批” 2、取消审批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要督促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强化“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木材运输证核发”,从源头上对乱砍滥伐行为强化管理。2.加强与工商部门的信息沟通交流,掌握了解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并相应加强实地检查、随机抽查,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本地区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总数的20%。重点核查经营(加工)场所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审查企业原料和产品入库出库台账、审查木材来源是否合法。3.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工商部门,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
|
9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国发〔2017〕46号“国务院决定取消的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8项已取消“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审批” |
|
10 |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在发证机关所在地以外从业,且从业时间超过3个月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在发证机关所在地以外从业,且从业时间超过3个月的,应当到服务地管理部门备案。 |
原实施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4月21日被《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修正,原第三十四条已被删除。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21项取消。 |
|
11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1、国发〔2018〕28号第3项取消“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2、取消审批后,交通运输部要制定完善并公布维修业务标准,督促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制度,及时公布相关信息。2.要求机动车维修企业严格按照标准开展维修业务,维修服务完成后应提供明细单,作为车主追责依据。3.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行为的监管,对维修企业出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4.建立黑名单制度,深入推进维修诚信体系建设。 |
|
12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
国发〔2018〕28号第3项已取消“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
|
13 |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县农机局 |
1.《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取得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接受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技术能力、设备状态、维修质量和零配件质量的定期审验与检测。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2.《湖南省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证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业务。 |
1、国发〔2018〕28号第5项取消“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 2、取消审批后,农业农村部要制定完善农业机械维修相关标准和规范,督促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规范维修企业服务,引导维修企业推行承诺服务制,加强行业自律,要求维修企业提供服务明细单,作为消费者追责依据。2.加强修理人员技能培训,提高维修队伍能力和水平。3.加大对农机维修企业的抽查检查力度,严厉处罚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结果记入信用平台,实行联合惩戒。4.畅通农机维修质量投诉渠道,有效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
|
14 |
对无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或者未按规定的维修等级、范围承揽维修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农机局 |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 |
国发〔2018〕28号第5项已取消“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 |
|
15 |
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工作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教育局 |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加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意见的通知》“各地要严格实行资助政策公开、资助对象公示等制度,资助范围和工作程序要公开透明,接受群众等有关方面的监督。各地要加强对“两免一补”工作的组织领导,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既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又要合理分工、明确责任,确保“两免一补”工作的顺利实施。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分配管理中央免费教科书专项资金,筹集和管理地方免杂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会同教育部门确定贫困家庭学生的标准和范围,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等。教育部门主要负责收集涉及“两免一补”政策的有关基础数据,组织确定资助对象,组织发放教科书;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免费教科书种类、版本等。省级教育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工作。” |
属工作职责。对应郴政发〔2017〕22号“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第4项取消。 |
|
16 |
公办高中阶段学校设置及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教育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
对应郴政发〔2017〕22号“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第5项取消。 |
|
17 |
普通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籍备案管理、学生电子注册管理、毕业证验印或发放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教育局 |
教育部《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第五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职成〔2010〕7号)第六条,《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入学电子注册、毕业生电子注册、毕业证书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教发〔2005〕45号)第三条 |
属工作职责。对应郴政发〔2017〕22号“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第6项取消。 |
|
18 |
会计从业资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县财政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
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已取消会计从业资格证。对应郴政发〔2017〕22号“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第19项取消。 |
|
19 |
县直管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年检年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人社局 |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湘政发〔1999〕15号)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和职工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职工可以选择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若干定点药店购药。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引进竞争机制,进行定期考核,实行动态管理。 |
县直管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的认定已取消。对应郴政发〔2017〕22号“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第20项取消。 |
|
20 |
机动车环保标志核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环保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条,《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 |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6〕2号)取消。对应郴政发〔2017〕22号“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第23项取消。 |
|
21 |
限期治理项目延期完成治理任务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环保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1个月内,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长治理期限申请,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取消。对应郴政发〔2017〕22号“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第24项取消。 |
|
22 |
限期治理项目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环保局 |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接受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取消。对应郴政发〔2017〕22号“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第25项取消。 |
|
23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
受上级委托的行政许可 |
县卫计局 |
1、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0项明确实施主体为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2、省政府令第249号第185项省卫生厅委托下放至县(市)许可。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4、《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
本项权力已上收。对应郴政发〔2017〕22号“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第44项取消。 |
|
24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审批 |
行政许可 |
县人防办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和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 |
对应郴政发〔2017〕22号“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第65项取消。 |
|
25 |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市级工业项目招标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发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
原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已于2017年3月1日被《国务院修改和废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部分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676号)删除。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1项取消。 |
|
26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予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国土资源局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予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予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国发〔2017〕46号“国务院决定取消的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9项已取消“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予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审批”; |
|
27 |
对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国土资源局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
原实施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已于2018年3月19日被《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废止。 |
|
28 |
地质勘查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国土资源局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质勘查单位不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不得出具虚假地质报告。 |
原实施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已于2018年3月19日被《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废止。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10项取消。 |
|
29 |
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和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房产局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原实施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删除公布。 |
|
30 |
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交通运输局 |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 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原实施依据《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0月10日被《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湖南省政府第238号令)废止。 |
|
31 |
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的;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交通运输局 |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的;(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 |
原实施依据《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0月10日被《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湖南省政府第238号令)废止。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23项取消。 |
|
32 |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交通运输局 |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二)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三)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 |
原实施依据《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0月10日被《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湖南省政府第238号令)废止。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24项取消。 |
|
33 |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交通运输局 |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 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原实施依据《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0月10日被《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湖南省政府第238号令)废止。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25项取消。 |
|
34 |
不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环保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22号公布,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32项取消。 |
|
35 |
排污费减免、缓交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环保局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22号公布,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
|
36 |
建设项目“三同时”保证金收缴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环保局 |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扩、改建的轻工、纺织、黑色冶炼、有色金属、化工、石化、医药、电力、建材、机械等行业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必须缴存保证金。具体缴存保证金的建设项目名录见附件一。 |
2016年11月省环保厅与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停止收取环境保护“三同时”保证金的通知》(湘财综〔2016〕45号),原实施依据已失效。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34项取消。 |
|
37 |
排污许可证(大气、水)年检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环保局 |
《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
《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湘环发﹝2003﹞124号)已过有效期。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35项取消。 |
|
38 |
排污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县环保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22号公布,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36项取消。 |
|
39 |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排污者加收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县环保局 |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 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2014年4月24日修改)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2.201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3号)同步施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37项取消。 |
|
40 |
限期治理项目延期完成治理任务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环保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已于2018年4月4日被《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废止,原实施依据已不再适用。 |
|
41 |
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或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环保局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五项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二)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的;(三)不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四)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五)其他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行为。 |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已修改,原实施依据已不再适用。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41项取消。 |
|
42 |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环保局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 (四)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致的; (五)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六)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 (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或者有效性审核失效的; (八)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已修改,原实施依据已不再适用。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42项取消。 |
|
43 |
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或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企业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环保局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八条一、二、三、四项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已修改,原实施依据已不再适用。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43项取消。 |
|
44 |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未按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或者登记情况不属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环保局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或者登记情况不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已修改,原实施依据已不再适用。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44项取消。 |
|
45 |
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或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环保局 |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
原实施依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7月13日被《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环保总局令第44号)废止。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45项取消。 |
|
46 |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环保局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201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3号)同步施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45项取消。 |
|
47 |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环保局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2014年4月24日修改)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对应郴政发〔2018〕46号第35项取消。2.201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3号)同步施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47项取消。 |
|
48 |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环保局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2014年4月24日修改)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48项取消。2.201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7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3号)同步施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48项取消。 |
|
49 |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环保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2014年4月24日修改)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49项取消。 |
|
50 |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或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环保局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
原实施依据《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已于2016年7月13日被《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环保总局令第44号)废止。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50项取消。 |
|
51 |
对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环保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于2017年6月27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修正后,无相关罚则。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51项取消。 |
|
52 |
对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或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环保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于2017年6月27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修正后,无相关罚则。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52项取消。 |
|
53 |
对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环保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于2017年6月27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修正后,无相关罚则。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53项取消。 |
|
54 |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功能 |
行政强制 |
县城管和行政执法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
原实施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于2017年3月1日被《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修订后,无相关规定。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55项取消。 |
|
55 |
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城管和行政执法局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于2017年8月6日国务院令第684号颁布,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实施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同时废止。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49项取消。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57项取消。 |
|
56 |
企业集团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食药工质局 |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
国发〔2018〕28号第1项已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 |
|
57 |
企业集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食药工质局 |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
国发〔2018〕28号第1项已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 |
|
58 |
企业集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食药工质局 |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
国发〔2018〕28号第1项已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 |
|
59 |
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食药工质局 |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
国发〔2018〕28号第1项已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 |
|
60 |
直销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
行政奖励 |
县食药工质局 |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
对应郴政发〔2017〕22号“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第46项取消。 |
|
61 |
举报传销行为奖励 |
行政奖励 |
县食药工质局 |
《禁止传销条例》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
对应郴政发〔2017〕22号“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第47项取消。 |
|
62 |
组织机构代码办证及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食药工质局 |
《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三条 省、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维护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二)编制和赋予组织机构代码;(三)指导协调组织机构代码应用工作;(四)监督检查组织机构代码实施情况;(五)查处组织机构代码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和应用工作。 |
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发放和更换已取消。对应郴政发〔2017〕22号“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第48项取消。 |
|
63 |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食药工质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3号)取消。对应郴政发〔2017〕22号“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第49项取消。 |
|
64 |
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验和仲裁检验收费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食药工质局 |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发布)第三十七条 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文件取消“14.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费、不含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自愿委托检验费)”。对应郴政发〔2017〕22号“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第50项取消。 |
|
65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食药工质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已于2016年7月2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修订后,无相关罚则。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60项取消。 |
|
66 |
无照经营行为举报奖励 |
行政奖励 |
县食药工质局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于2017年8月6日国务院令第684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实施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同时废止。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61项取消。 |
|
67 |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查入场经营者资格、告知经营者并与其约定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配合处理消费投诉、配合工商监督管理等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食药工质局 |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
原实施依据《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0月27日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废止。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62项取消。 |
|
68 |
农资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食药工质局 |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45号)第九条 |
原实施依据《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0月27日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废止。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63项取消。 |
|
69 |
被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指定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食药工质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 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原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17年11月4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修订后,无相关罚则。对应郴政发〔2018〕64号第49项取消。 |
|
70 |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食药工质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原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17年11月4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修订后,无相关罚则。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65项取消。 |
|
71 |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食药工质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原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17年11月4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修订后,无相关罚则。对应郴政发〔2018〕66号第49项取消。 |
|
72 |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食药工质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原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17年11月4日被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修订后,无相关罚则。对应郴政发〔2018〕67号第49项取消。 |
|
73 |
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未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在广告中出现纯天然制品等绝对化语言,有涉及化妆品性能、功能或销量等方面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食药工质局 |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
原实施依据《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0月27日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废止。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68项取消。 |
|
74 |
拍卖企业未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电话,未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食药工质局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企业应当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原实施依据《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9月30日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修订后,无相关罚则。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69项取消。 |
|
75 |
经纪人对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进行经纪活动;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采取胁迫、欺诈、贿赂等手段中介;与交易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欺骗诱导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占用委托方款物;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进行有损所在单位利益的经纪活动;在法定佣金外,索取其他报酬的处罚 |
|
县食药工质局 |
《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原实施依据《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2月28日被《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废止。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70项取消。 |
|
76 |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未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未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告知当事人各方;未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等财物;未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3年以上;未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的处罚 |
|
县食药工质局 |
《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经纪资格证书。 |
原实施依据《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2月28日被《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废止。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71项取消。 |
|
77 |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食药工质局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未列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权力。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72项取消。 |
|
78 |
对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食药工质局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
原实施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已于2017年3月16日被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修订后,无相关罚则。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73项取消。 |
|
79 |
未经批准,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食药工质局 |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令第66号发布)第八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前款所称审批机关批准是指:(一)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二)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当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第22项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设立审批已取消。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74项取消。 |
|
80 |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食药工质局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于2017年8月6日国务院令第684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实施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同时废止。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75项取消。 |
|
81 |
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食药工质局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六条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于2017年8月6日国务院令第684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实施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同时废止。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76项取消。 |
|
82 |
安检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食药工质局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原实施依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3月6日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6号)废止。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82项取消。 |
|
83 |
安检机构停止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上报备案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食药工质局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原实施依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3月6日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6号)废止。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83项取消。 |
|
84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食药工质局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原实施依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3月6日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6号)废止。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84项取消。 |
|
85 |
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食药工质局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原实施依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3月6日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6号)废止。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85项取消。 |
|
86 |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食药工质局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2009〕第121号)第二十六条 |
原实施依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3月6日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6号)废止。 |
|
87 |
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食药工质局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计量器具。 |
原实施依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3月6日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6号)废止。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86项取消。 |
|
88 |
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使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活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食药工质局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4号)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
原实施依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3月6日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6号)废止。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87项取消。 |
|
89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食药工质局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四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原实施依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3月6日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6号)废止。 |
|
90 |
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食药工质局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4号)第六条第二款 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
原实施依据《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已于2018年3月6日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6号)废止。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88项取消。 |
|
91 |
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有关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食药工质局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4号)第三条 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设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
原实施依据《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已于2018年3月6日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6号)废止。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89项取消。 |
|
92 |
违反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食药工质局 |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第五十三条 、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
原实施依据《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已于2018年3月6日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6号)废止。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90项取消。 |
|
93 |
违反《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进行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或者改造,并因此造成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食药工质局 |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或者改造,并因此造成事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相关设备停止使用,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
原实施依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已于2018年3月6日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6号)废止。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91项取消。 |
|
94 |
违反《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食药工质局 |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第六十一条 |
原实施依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已于2018年3月6日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6号)废止。对应郴政发〔2018〕16号第92项取消。 |
附件2
部分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共6项)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机关 |
备 注 |
|
|
1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设施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县水务局 |
取消“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 |
国发〔2017〕46号“国务院决定取消的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4项取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 |
|
2 |
取水许可审批 |
行政许可 |
县水务局 |
取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
1.根据湘政发〔2017〕15号第15、16项,郴政发〔2017〕9号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与“取水许可”整合; |
|
3 |
对违反规定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经科商局 |
取消“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
1.国发〔2017〕46号“国务院决定取消的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21项已取消“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 |
|
4 |
企业核准登记(含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
行政许可 |
县食药工质局 |
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 |
1.国发〔2018〕28号第1项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 |
|
5 |
计量检定收费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食药工质局 |
取消“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检定收费” |
1.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取消或停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第15项 计量收费(即行政审批和强制检定收费。非强制检定收费不得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服务并收费); |
|
6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
取消“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罚” |
1、国发〔2018〕28号第3项已取消“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
附件3
承接上级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共4项)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下放依据 |
实施机关 |
备 注 |
|
1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
郴政发〔2017〕22号“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第3项 |
县农村经济服务站 |
|
|
2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调解仲裁 |
郴政发〔2017〕22号“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第5项 |
县农村经济服务站 |
|
|
3 |
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关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
郴政发〔2017〕22号“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第6项 |
县农业局 |
|
|
4 |
就业补助资金给付 |
郴政发〔2017〕22号“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第10项 |
县人社局 |
承接内容限“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扶持资金补贴” |
附件4
新增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共5项)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机关 |
实 施 依 据 |
|
1 |
创业投资企业备案和年检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发改局 |
1.《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2005年第39号令)第三条;2.《关于进一步做好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相关工作的通知》(湘发改财金〔2016〕228号,2016年3月28日)。 |
|
2 |
道路运输客车车辆《道路运输证》核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交通运输局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
3 |
特殊困难归侨、侨眷的救济 |
行政给付 |
县文体广新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第十条。 |
|
4 |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
行政给付 |
县卫计局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2.《财政部、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94号,2013年8月4日)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 。 |
|
5 |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食药工质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五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