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处罚〔2025〕14号

当事人:临武县大家乐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025MACA9R131Q
住所(住址):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舜峰镇解放南路107号
经营者:陈英
身份号码:43*************48
2025年4月14日16时05分,临武县烟草专卖局联合本局开展专项联合检查行动,执法人员对位于临武县舜峰镇镇解放南路107号当事人门面依法进行烟草专项检查时,现场发现当事人店内的柜台内摆放有烟草制品销售,当事人未能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涉案烟草制品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本局于2025年4月21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人代理人杨*红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相关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7月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5年2月份开始以现金方式从朋友处收购烟草制品放在其店内进行销售,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查获涉案烟草制品74个品种合计114.20条。因当事人是个人经营,没有购进烟草制品的发票,也没有做进销烟草制品的台账,所以进销的烟草制品数量、价格以及盈利均无法查明,故违法所得、零售出去的烟草制品违法经营额无法查实。2025年4月15日,本局将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查获的待售出烟草制品74个品种合计114.20条,委托给临武县烟草专卖局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涉案烟草制品价格共计25,133元,所以本局已查实认定当事人的违法经营总额为25,13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现场检查照片5张,证明案件来源和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检查的事实;
2.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经营者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经营者的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个人信息、委托代理人个人信息以及委托代理权限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立案通知书》1份1页,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立案调查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份1页、《场所/设施/财物清单》7页,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的烟草制品的现场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事实;
5.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鉴定委托书》1份4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烟草制品委托临武县烟草专卖局进行价格鉴定的事实;
6.临武县烟草专卖局向本局出具的《临武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1份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烟草制品经临武县烟草专卖局价格鉴定,共计74个品种114.20条烟草制品价值金额25,133元的事实;
7.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的委托代理人杨四红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时间、烟草制品的来源、数量、销售情况和违法所得、零售出去的烟草制品违法经营额无法查实,即当事人无违法所得以及认定的违法经营总额为25,133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025年8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临市监罚告〔2025〕1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第十六条规定“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以上规定,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制品零售业务,经本局调查核实,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时间、烟草制品的来源、数量、销售情况和违法所得、零售出去的烟草制品违法经营额均无法查实,执法人员只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查获的待售出烟草制品74个品种合计114.20条,本局聘请临武县烟草专卖局鉴定,经鉴定,当事人涉案烟草制品鉴定价格为25,133元。综合上述调查核实的情况,所以本局查实认定的当事人违法经营总额为25,133元。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三章 市场规范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裁量基准】3.从重情形:违法零售经营总额20,000以上;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41%以上50%以下的罚款。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以上裁量基准的从重情形,应当给予违法经营总额41%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情节,应当给予从重处罚情形予以量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结合相关裁量权基准,经本局行政处罚案件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审议,现责令当事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以及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0,555.86 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临武浦发村镇银行(户名:临武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26*************40,执收单位名称:临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临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章)
2025年9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