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毛业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
[ 来源:临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者:    |    日期:2025-08-27 10:17 ]

                                      临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处202510

 

当事人:毛业强

类型:自然人

身份号码:33*************14

住址: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村3组

 

2025年5月29日,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本局移交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郴临检刑行意20259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郴临检刑不诉202529号)、《临武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临公(经)诉字〔2024〕0215号),并附带移送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经临武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交起诉意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当事人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当事人毛业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做出了不予起诉决定,并依法移交本局对当事人做行政处罚。当事人毛业强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局执法人员于5月29日进行了案源登记,2025年6月3日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6月16日当事人来本局接受询问调查,进一步取证并核实确认检察机关移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7月9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2022年12月,周作运(另案处理)入股临武县博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赛公司),2023年10月周作运全盘接管了博赛公司,成为博赛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博赛公司成立以来以给其他公司代加工元器件、耳机为主来赚取利润,公司共有三条生产线,第一条负责生产耳机,第二条线负责制作装耳机的仓,第三条线负责组装耳机和测试耳机品质,主要生产电感、手机电焊、耳机等。

2023年11月初,当事人因有客户向其订购8000套苹果3代蓝牙耳机(每个单价为19.7元),于是找到沈笛扬(另一关联人),沈笛扬将该业务交由许城(另案处理)来做,许城与博赛公司商量这8000套订单可用灵动公司之前所下订单剩下的10000套蓝牙耳机的物料来再加工生产,每套蓝牙耳机博赛公司收取2.4元的加工费,之后当事人与许城口头订下了这8000套蓝牙耳机的订单并约定生产好后由博赛公司直接发货给毛业强。该批订单制作完成3000套后通过物流准备发给当事人,被临武县公安局于2023年11月14日查获扣押。

案发后,临武县公安局对博赛公司通过物流准备给当事人时,当场查获扣押的3代蓝牙耳机3000套,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商标标识:AirPods/Airpods Pro)的产品。当事人订购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3代蓝牙耳机每个单价为19.7元,生产出成品3000套,依据《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计算,认定的违法经营额为59,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郴临检刑行意〔2025〕9号)文书原件1份、《临武县公安局关于临武县博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线索移送函》(临公移函〔2025〕001)文书原件1份、《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移送证据清单》文书原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检察机关移交的人员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彩色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以及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3.检察机关移交的《临武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临公(经)诉字〔2025〕0215号)文书彩色复印件1份,证明公安机关已侦查查明当事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事实;

4.检察机关移交的《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郴临检刑不诉〔2025〕29号)文书原件1份,证明检察机关对当事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违法事实予以审查认定并做出不起诉决定的事实;

5.检察机关移交的《临武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临公(经)立字〔2023〕0964号〕、临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24年7月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彩色复印件各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犯罪行为予以侦查的事实;

6.检察机关移交的《临武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未授权声明、临武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彩色复印件各1份、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彩色复印件2份,证明临武县公安局查获扣押当事人进购的3代蓝牙耳机3000套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官方签订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商标标识:AirPods/Airpods Pro)的产品以及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并予以确认的事实;

7.临武县人民检察院移交的当事人分别于2024年7月4日、2024年10月16日在义乌市公安局和临武县公安局接受讯问时的《讯问笔录》彩色复印件2份、沈笛扬2024年7月11日、7月12日、10月16日、接受临武县公安局讯问的《讯问笔录》彩色复印件3份、许城分别于2024年7月18日、7月19日、7月31日、8月22日、10月10在临武县公安局接受讯问时的《讯问笔录》彩色复印件6份、临武县公安局要求当事人辨认沈笛扬《辨认笔录》彩色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沈笛扬介绍到博赛公司以19.7元明显低价进购未经苹果公司授权生产的蓝牙耳机并用于转售的事实;

8.本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临武县人民检察院移交的当事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彩色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向博赛公司进购以销售为目的侵权苹果公司商标Airpods Pro蓝牙耳机3000套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并对检察机关移交的案件证据予以确认以及违法经营额为591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系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以及本局依法收集,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025730日,本局通过邮政EMS邮寄和即时通信账号电子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临市监告〔202510),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主动交待案情,配合公安、检察、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当事人订购8000套假冒苹果公司3代蓝牙耳机,已生产出3000套成品,违法经营额为59,100元,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湘市监法202336号)第十二章商标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二款……【裁量基准】4.从重情形:违法经营额3万以上,5万以下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或者5年内实施2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从严认定2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17.5万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应当予以从重情形处罚的情节。但是,侵权商品在博赛公司发货给当事人途中被公安机关扣押,侵权商品还未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具有违法行为未遂情等从轻情节。检察机关在对当事人的《不起诉决定书》中亦认定当事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认罪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四条“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的规定,应当予以当事人一般情形阶次的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一般处罚情形的情节,应当给予一般处罚情形予以量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相关裁量权基准,经本局行政处罚案件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审议,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及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临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指定的银行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临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82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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