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周作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
[ 来源:临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者:    |    日期:2025-08-27 10:32 ]

                                     临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处202511

 

当事人:周作运

类型:自然人

身份号码:43**************51

住址:湖南省临武县城关镇****3号

 

2025年5月29日,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本局移交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郴临检刑行意20259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郴临检刑不诉202528号)、《临武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临公(经)诉字〔2024〕0215号),并附带移送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经临武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交起诉意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当事人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当事人周作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做出了不予起诉决定,并依法移交本局对当事人做行政处罚。当事人周作运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局执法人员于5月29日进行了案源登记,2025年6月3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6月4日、6月5日、6月12日当事人来本局接受询问调查三次,进一步取证并核实确认临武县人民检察院移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6月2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2022年12月,当事人入股临武县博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赛公司),2023年10月当事人全盘接管了博赛公司,成为博赛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控制人。博赛公司成立以来以给其他公司代加工元器件、耳机为主来赚取利润,公司共有三条生产线,第一条负责生产耳机,第二条线负责制作装耳机的仓,第三条线负责组装耳机和测试耳机品质,主要生产电感、手机电焊、耳机等。

2023年7月,许城(另案处理)和王建(另案处理)找到湖南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胜,双方约定合作生产蓝牙耳机,王建负责接受订单、销售蓝牙耳机并提供蓝牙耳机生产相关材料,灵动公司出资购买蓝牙耳机的相关物料。随后王建将生产蓝牙耳机的物料发货到灵动公司,2023年7月底,因灵动公司做不过来,将蓝牙耳机订单(包含2代、3代、4代蓝牙耳机)外包给了博赛公司和另外一家公司进行组装生产。2023年8月,灵动公司与博赛公司就代加工蓝牙耳机签订了一份《合作方案协议》,双方约定每加工一副蓝牙耳机,灵动公司支付给博赛公司加工费2.4元,另支付0.5的利润给周建丰。合同签订后,博赛公司按约定为灵动公司代加了多批蓝牙耳机(包含2代、3代、4代蓝牙耳机),2023年10月,博寒公司接到灵动8000多套2代蓝牙耳机订单,但只生产出6000多套2代蓝牙耳机,后因没有及时出货,被临武县公安局查获扣押,经公安机关核查,扣押的2代蓝牙耳机有6450套。

2023年11月初,毛业强(另案处理)因有客户向其订购8000套苹果3代蓝牙耳机(每个单价为19.7元),于是找到沈笛扬(另一相关人),沈笛扬将该业务交由许城来做,许城与博赛公司商量这8000套订单可用灵动公司之前所下订单剩下的10000套蓝牙耳机的物料来再加工生产,每套蓝牙耳机博赛公司收取2.4元的加工费,之后许城与毛业强口头订下了这8000套蓝牙耳机的订单并约定生产好后由博赛公司直接发货给毛业强。该批订单制作完成3000套后通过物流准备发给毛业强,被临武县公安局于2023年11月14日查获扣押。

案发后,临武县公安局对博赛公司进行了搜查,当场查获2代蓝牙耳机6450套,3代蓝牙耳机1760套,4代蓝牙耳机530套。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搜查查获的2代蓝牙耳机6450套,3代蓝牙耳机1760套,4代蓝牙耳机530套以及从物流公司查获扣押的3代蓝牙耳机3000套,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蓝牙耳机均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商标标识:AirPods/Airpods Pro)的产品。公安机关查获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2代、3代、4代蓝牙耳机产品共计11740套,当事人每套耳机收取2.4元加工费,依据《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计算,认定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28,17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郴临检刑行意20259号)文书原件1份、《临武县公安局关于临武县博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线索移送函》(临公移函〔2025〕001号)文书彩色复印件1份、《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移送证据清单》原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2.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检察机关移交的户籍证明及存根、人员基本信息以及临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经大数据综合应用平台和公安云搜索平台查询你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的彩色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身份户籍信息和当事人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3.检察机关移交的《临武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临公(经)诉字〔2025〕0215号文书彩色复印件1份,证明公安机关侦查查明当事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违法行为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事实;

4.检察机关移交的《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郴临检刑不诉202528号)文书原件1份,证明检察机关对当事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违法事实予以审查认定并做出不起诉决定的事实;

5.检察机关移交的《临武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临公(经)诉字[2025]0215号、临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临武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彩色复印件各1份、《临武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临公(经)扣字[2023]0337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彩色复印件各1份3页、《临武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临公(经)扣字[2023]0338号、0345号彩色复印件2份14页、照片8页16张,证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违法行为侦查经过的事实;

6.检察机关移交的《临武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临武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临公(经)鉴通字[2024]0091、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未授权声明》彩色复印件各1份、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彩色复印件2份、临武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彩色复印件1份,证明临武县公安局在当事人生产加工场所当场查获的2代蓝牙耳机6452套,3代蓝牙耳机1760套,4代蓝牙耳机530套以及物流公司查获扣押的3代蓝牙耳机3000套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官方签订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商标标识:AirPods/Airpods Pro)的产品并将签定结果告知当事人,通过当事人予以确认的事实;

7.检察机关移交的临武县公安局分别于2023年11月14日、11月15日和2024年2月1日、5月31日、5月27日、9月26日对你进行讯问调查的讯问笔录彩色复印件6份、博赛公司技术人员许城于2024年7月18日、7月19日、7月31日、8月22日、10月10在临武县公安局接受讯问时的讯问笔录彩色复印件6份、当事人委托在博赛公司的管理人员周建丰(你的弟弟)于2023年11月14日、11月15日和2024年2月2日、7月31日、8月23日在临武县公安局接受讯问时的讯问笔录彩色复印件5份、灵动公司与博赛公司《合作方案协议》和收款收据彩色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自2023年10月1日起成为博赛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与灵动公司双方约定合作生产蓝牙耳机,每加工一副蓝牙耳机博赛公司获2.4元加工费和生产假冒苹果公司蓝牙耳机产品的经营模式、工艺流程和生产销售经过以及对生产蓝牙耳机蓝牙名称为:AirPods,蓝牙连接苹果手机后弹窗显示商标标识:AirPods/Airpods Pro知情的事实;

8.检察机关移交的案件关联人黄章春询问笔录彩色复印件1份、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彩色复印件32张、《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彩色复印件1份、《湖南省博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彩色复印件1份、《关于博赛电子有限公司到浦发银行贷款偿还的协议》彩色复印件1份、《临武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经营性资产租赁合同》彩色复印件1份、本局执法人员通过临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查询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打印件1份3页、关联人黄章春提供的《股份托管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受让博赛公司其他股东股份成为博赛公司占股58%股份股东并与另一股东达成协议负责管理博赛公司一切事务以及博赛公司已经于2023年12月27日注销,当事人为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违法行为主要责任人的事实;

9.本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3份、检察机关移交的当事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彩色复印件1份4页,证明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移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你生产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商标标识:AirPods/Airpods Pro)产品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系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以及本局依法收集,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025730日,本局通过邮政EMS邮寄和即时通信账号电子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临市监告〔202511,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主动交待案情,配合公安、检察、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依据《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28,176元。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湘市监法202336号)第十二章商标监督管理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二款……【裁量基准】3.一般情形: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7.5万元以上,少于17.5万元的罚款。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四条“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以上《裁量权基准》一般情形的情形。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一般处罚情形的情节,应当给予一般处罚情形予以量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相关裁量基准,经本局行政处罚案件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审议,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商品:①成品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2代、3代、4代蓝牙耳机产品共计11740套;②半成品及物料蓝牙耳机上盖和下盖2000个、耳机电池4000个、耳柄230个、线路板3672个、线路板和电池200组、3代及4代充电仓890个、3代及4代裸耳机800个;③用于制造侵权商品工具激光打标机1台、耳机充电测试仪2台、裸耳机测试仪7台;

2.罚款1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临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指定的银行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临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82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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