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临武县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 来源:临武县司法局    |    作者:    |    日期:2023-09-28 08:55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省市驻临各单位:

《临武县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928

 


临武县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二次供水管理,维护居民用户、供水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郴州市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当民用、工业建筑等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出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进水管、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出水管道等设施。

第三条  县城区公共供水区域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使用、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县城区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区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县城区二次供水单位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县发改局负责制定二次供水水价标准县公安局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导监督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落实治安防范主体责任。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市场监督、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二次供水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县卫生健康局、城市供水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负责县城区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审查。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城镇供水管网建设和改造、设计供水压力应符合规范满足业主用水的合理需求,减少因管网水压过低而增建二次供水设施的数量。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用水水压需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七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投资,计入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和商住两用房在申请临时基建用水时,由项目建设单位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作协议。项目主体竣工后,应按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到供水企业办理一户一表相关手续。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土地征用、供水设施通道、二次加压设施用房、配电设施等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行政审核、建设和移交工作,将电源引至供水设施建设的指定地点,单独安装电表计量,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设备、材料及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国家标准有关规定,并持有卫生许可批件。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湖南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技术标准》(DBJ43/353-2020)。

二次供水泵房实行封闭式管理,实行物防、技防建设,实行监控、监测、监视、门禁等管理,鼓励标准化建设,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按以下程序建设:

(一)新建居民住宅和商住两用房在项目方案设计评审时,评审组织部门应当邀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卫生健康局和城市供水企业参加评审工作。

(二)二次供水设施施工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对二次供水的设计标准、供水方式、设备配置、节能措施、智能化控制等进行审查,未按要求办理的项目,不得办理验收手续。

(三)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完工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康局、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城市供水企业及项目设计、建设等有关单位,进行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及未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分步推进老旧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已建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需要进行更新改造的,费用以在本居民小区业主共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开支为主,政府投入和住宅居民、供水企业合理分担为辅

对于“无物业、无业主委员会、无管理单位”的老旧居民小区,政府应加大投入力度建立以政府供水企业投入为主居民合理分担多渠道筹集资金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筹集机制。

需要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共有资金或通过其他方式由居民负担的,应当向业主、居民公开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实施计划等信息,并经业主、居民依法表决同意后实施。

对国有企业提供供水服务的职工家属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根据国家有关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的要求落实改造费用。

单位自建房的二次供水设施更新改造,改造资金由产权人筹集。非居民小区,其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由二次供水设施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积极鼓励城市供水企业对新建、改造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实施专业运行维护,推行城市供水企业抄表到户、计量到户、服务到户。

物业服务企业可将管理区域内满足移交条件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业务委托给城市供水企业。

第十四条  对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和商业建筑二次供水设施,按照业主自愿的原则,经业主内部依法表决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二次供水设施资料

第十五条  现有二次供水设施申请移交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管理和维护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满足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要求;

(二)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完全分离;

(三)水费全部结清;

(四)二次供水设计图纸、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资料、庭院管道设计图纸及标识、二次供水用户信息等资料齐全。

第十六条  提交二次供水资料移交申请后,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城市供水企业、技术专家、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按照《湖南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技术标准》(DBJ43/353-2020)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整体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经整体评估不需要改造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维护管理,业主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合同,办理移交手续。

经整体评估需要更新改造的二次供水设施,业主应当委托城市供水企业或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更新改造;改造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收。

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前,仍由原企业或单位负责维护和运行管理,不得擅自中止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或降低管理、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非居民单位用户负责管理的现有二次供水设施,可参照以上规定,经整体评估合格或改造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前仍由原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等相关工作;移交后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维护和管理,具体包括:

(一)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

(二)水泵、电机、水箱、管道等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与保养;

(三)水箱及管道的清洗与消毒;

(四)水质检测;

(五)二次供水服务质量问题投诉的处理。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业主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协助城市供水企业做好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改造后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运行维护费用计入供水成本,通过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水质安全保障及设施折旧、维修等费用支出,不得再另行收费。

对暂未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的,可根据实际加压电费计算加价标准,报县发改局备案后执行,其运行维护费则通过收取的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解决。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实行不间断供水,并在小区公布服务电话。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不可预见故障或者紧急抢修造成停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户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水质监管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质管理制度、管理台账和运行维护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二)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清洗、消毒记录应当予以公布;

(三)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到现场取水样进行水质常规检测,并邀请两名业主代表作见证人,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报告应当予以公布;

(四)发现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查明情况,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影响,并及时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卫生健康局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卫生健康局应当及时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处理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责令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

第二十六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清洗消毒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卫生健康局等有关单位的监督、检查;

(二)保证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材料符合卫生要求;

(三)每次清洗消毒后,应当在24小时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现场取水检测,水质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供水,检测结果应及时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卫生健康局。

(四)严格按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技术规范及操作规程要求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卫生健康局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抽检每年不少于1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二次供水单位隐瞒、迟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五)有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卫生健康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第三十条  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和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者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县卫生健康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卫生健康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县卫生健康局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和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由县卫生健康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阻挠城市供水和县卫生健康局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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